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台
現應 李佳璉 住台中甲○○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李佳璉、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絕繳款,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李佳璉、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李佳璉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乙○○、李佳璉及甲○○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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