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無故侵入桃園縣○○鎮○○○路○○○號七樓甲○○之住處,並動手砸毀古某所有之茶几及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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