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第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亦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福州一街口,竊取被害人 黃金聲 所有之LI-一三五二號自小客車一輛,同涉犯竊盜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與該案,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時間又屬緊接,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彼此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向本院重行提起本件公訴,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竊盜罪嫌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與本件即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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