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英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4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間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中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中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2

  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9月確定;其於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並與第3案接

  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

  ,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所受刑罰超過被告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惟

  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

  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再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

  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

  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

  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自承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7頁),但其於偵審中均因通緝始

  經緝獲到案(見毒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1頁),自難

  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實有不該,兼衡其自首犯罪、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民宿房務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入監執行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或同年月14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嗣為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