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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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星柚

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星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星柚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1分,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鳴人門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2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聰益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賴聰益」。「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何星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謝翔雲藍雯馨許瀞文林慈芸洪申 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賴聰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此外,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終願意坦承犯罪,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化學農藥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未到場而無從調解,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本案而獲得教訓,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提領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起,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簽署3大保證服務云云。

113年8月5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9時31分

2萬4,100元

2

藍雯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5時53分起,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8月5日20時17分

1萬8,98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瀞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9時50分起,佯稱欲販賣冷氣云云。

113年8月5日20時31分

1萬5,000元

4

林慈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20時許起,假冒買家佯裝欲購買商品但無法購買,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轉帳以做認證云云。

113年8月5日20時46分

4萬9,985元

5

洪申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8時35分起,佯裝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3年8月5日21時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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