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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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公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被害人甲○○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未能重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3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因細故對甲○○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甲○○「幹你娘機掰」等語,並作勢要毆打甲○○,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見狀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乙○○送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時在場證人丙○○(為被告之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且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