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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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被害人鄭○婷所有之黑色短版雨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黑色短版雨鞋1雙,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侯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菜籃上之黑色短版雨鞋1雙(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婷於現場確認有無其他物品遭竊時,發現侯秀慧腳穿上開雨鞋而報警,並當場扣得上開雨鞋1雙(已發還鄭○婷)。

二、案經鄭○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雨鞋1雙,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其尚有咖啡色熊大室內拖鞋1雙遭竊等語。然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室內拖鞋之犯行,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取雨鞋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關係,屬包括之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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