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1日裁定(93年度訴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上訴後,於民國94年2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2月4日起算,計至94年2月10日(在途期間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2月16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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