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4月1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75計付,並隨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後,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9,296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百分之4.235加計年利率百分之7.75,合計為百分之11.98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紙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