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任職臺灣高等法院
乙○○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戊○○任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甲○○任職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抗告人因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㈠字第6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更㈠字第655號共同被告之一,而 林憲 同以「告發人」之身分冒充「告訴人」,並自行杜撰起訴事實從未載明之犯罪事實,向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聲請,戊○○竟依聲請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84年度請上字第357號)。被告丁○○、甲○○、乙○○等3人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無視自訴人所提與釋明,仍執意重複審判,被告4人似基於與 林憲同 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以誣告罪與偽造文書罪論處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有偵查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之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公務員」係指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而言,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法官、負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及在行政懲戒程序中之行政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之公務員或監察院之監察委員等;由此可知,前開論述中所指「公務員」依法定程序發現或認定犯罪事實,而使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僅係依國家賦予之職權所為,非係為誣告行為之人,自無法對接受告訴之公務員以誣告罪相繩。且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乙○○、甲○○與林憲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共犯誣告罪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乙○○、甲○○係誣告罪共同正犯,洵屬無據。次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法官基於職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偵查、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戊○○、丁○○、乙○○、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認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丙○○提起抗告略以:㈠原裁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無援用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餘地。㈡原裁定所述之被告林憲同,於79年偵字第3589號有關偽造文書部分係告發人,誣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林憲同又以個人杜撰之「未經起訴犯罪」,要求被告戊○○提起上訴,並由被告丁○○、甲○○、乙○○等3人審判,似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豈無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㈢原裁定基本上已違反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之明文規定,其所述理由已無一合法;又林憲同乃非犯罪受害人,竟以其非經起訴之指控,為上訴與審判,其裁定自屬非法,請鈞院速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戊○○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乙○○、甲○○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即均屬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公務員,該管公務員為維護社會秩序,於知有犯罪事實而進行偵查、起訴、審判等訴訟程序,皆係職責之所在,彼等均非提出告訴之人,不可能為誣告罪之主體,核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設有三級三審救濟程序,不服法官之終局裁判者,復得循上訴、抗告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是檢察官或法官認事用法後所採取之訴訟程序,均係職權之行使,要無誣告之可言。況自訴人自訴林憲同誣告之部分,業經原審以88年度自字第328號裁定自訴駁回,由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3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2份附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乙○○、甲○○與林憲同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而共犯誣告罪嫌,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乙○○、甲○○係誣告罪共同正犯,洵屬無據,不足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次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是林憲同於85年度上更㈡字第869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424、608、3589號)指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自形式觀之,屬該案之犯罪被害人;又依自訴人所提林憲同於79年2月27日所撰之刑事告訴狀(見原審88年度自字第328號卷第83頁即自訴狀證七)所載,林憲同對於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亦已向檢察機關請求追究,即應認為告訴人,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度偵字第42
4、608、3589號起訴書中記載林憲同為該案之告發人,仍不影響其告訴人之地位。被告戊○○、丁○○、乙○○、甲○○於訴訟中各自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據此認定林憲同為告訴人,加以記載於訴訟書類中,即無任何不當之處,要難謂被告等有何虛偽登載之可言。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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