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93年12月27日止,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