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82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係遭告發人 徐位秋陳寶香 勾結中山分局警員捏造不實情事,誣控強盜,對本院91年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表示不服,其指摘事項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請求調證人 游孟輝 律師、 辜苔聰 出庭作證,原審均未傳喚。㈡有甚多證據證明警員誣陷,中山分局與告發人徐位秋捏造再審聲請人甲○○率員陸續至徐位秋住處逼簽協議書索債;中山分局與告發人陳寶香捏造再審聲請人甲○○率員陸續持槍至陳寶香住處逼取支票與索債。㈢協議書手寫部分:「乙方將....向(三人)索回520萬元」,係再審聲請人向 林秉志 催討遭詐騙1720萬中之一部分,並非涉案之支票,判決錯誤認定。㈣ 辜台聰 手書之聲明書,內謂聽聞林秉志表示有向統一徵信人員拜託幫忙向陳寶香、 李敏川吳聖明 要回520萬債務的事,但90.10.11.以後就未參與林秉志、甲○○、徐位秋三人間的債務糾紛等語,可資證明告發人徐位秋夫妻犯罪之事證,爰不服原判決而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前開判決,僅就再審聲請人委託 劉恩晉 等人以脅迫手段向陳寶香取回14張支票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其餘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則未認定成立犯罪,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述,並非對判決有罪部分請求再審,其餘聲請理由又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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