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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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4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裁定以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第二級毒品,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該裁定理由並未記載聲請人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參以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係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為觀察勒戒,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完全無涉,足見原裁定顯然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情形。經聲請人抗告於本院,本院仍以94年度毒抗字第57號裁定予以維持,則本院上開裁定,顯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對聲請人是否應受強制戒治產生實體上之重大影響,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准許,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准許,然主文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抗告於本院,本院駁回抗告,嗣檢察官開立戒治執行指揮書,於罪名欄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七三九號,第八四六號,本院九十四年毒抗字第五七號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卷無訛,顯見,本件自聲請至執行,均係以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問題,足認原審法院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記載,為顯然之誤載,縱記載於主文,惟該部分並無人聲請,即無審判標的,難認有效,故檢察官未以之執行。而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即應施以強制戒治,並不受上開誤載影響,而得不施以強制戒治,是其聲請理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之規定不符,難認有重新審理之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1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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