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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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陳虹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承其於肇事後,因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而未於現場停留,復未主動或委由他人報警,亦未在現場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難邀減刑之寬典。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年紀尚輕,甫入社會,於楠梓加工區擔任作業員,月薪僅新台幣(下同)18,830元,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經濟拮据,仍提出願以20萬元和解(第一期給付8萬元,餘按月給付1萬元),惜告訴人雖接受總額惟不同意分期清償,有94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又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洵屬有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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