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住所,被告經常無故離家,頃近於94年7月5日又再度離家至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於原告變更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後,即未再到庭陳述,惟前曾到庭陳稱:兩造於94年7月5日為原告慶生之事發生爭吵,伊當日離家,現暫居住其妹位於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住處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原告子女 林建民 於本院94年12月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已經離家半年,之前與其父吵架時,亦會離家,此種情形已發生過至少三次,但被告以往離家時間最多不會超過一個月,此次離家時間最長,至今還未回來等語可證,另參核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曾到庭陳稱其因與原告吵架而離家,現暫居其妹住所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洵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並以開誠布公態度相處,方符婚姻本質,而夫妻相處偶因細故爭吵,實再所難免,任何一方均不能以負氣離家相抗衡,本件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自94年7月3日起離家至今,已長達半年之久,仍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正當理由,自係違反前揭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規定,洵屬明確。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據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