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80號聲請人光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5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催字第557號准對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民國94年4月28日,並於主文第2項定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該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開公示催告卷可稽,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月16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登載於新聞紙民眾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生報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聲請人顯未依規定於10日內登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95年度除字第8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光圜生物科技│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16,500元│94年4月6日│CK0000000││││實業有限公司│行岡山分行│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