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交通事件有關寄存送達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4年1月14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4年1月24日起算,計至94年1月31日(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2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