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處傷害部分有期徒刑7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殺人未遂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處殺人未遂部分有期徒刑2年10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上開四罪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民國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5行犯罪情節應補充更正為「甲○○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右手食指、中指併攏戳刺乙○○右臉太陽穴部位,以左手掌揮打乙○○後腦,並以左腳踢中乙○○之右手、右大腿及腹部等處,致乙○○受有後腦部頭皮壓痛、右太陽穴壓痛、右前臂浮腫5X5公分及右大腿壓痛之傷害」;證據欄第4行之「林進興醫院傷診斷書」應補充更正為「林進興醫院驗傷診斷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加,漠視他人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所幸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