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吉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志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吉雄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員工資遣費未遂及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另又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漁業權徵收補償費既遂罪嫌。原審認被告所為僅係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及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涉犯詐欺漁業權徵收補償費既遂部分,罪嫌不足,惟與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既遂部分上訴;被告楊吉雄就原審有罪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0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 鍾年展 律師均極力主張詐領補償費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員工資遣費未遂部分之基本事實不同,且兩者時間相差兩年,尚難判斷成立連續犯,又檢察官起訴及在原審歷經十多次的開庭,也從未主張兩者有連續犯的關係,應認被告詐欺未遂部分已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定而確定。本院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犯詐欺既遂與詐欺未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乃於100年8月2日當庭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員工資遣費未遂,有罪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尊重,並無異議。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依上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定程式。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