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大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及12月期間委由被告承製卓越雜
誌裝訂作業,費用共計268,840元迄今未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原告主
張積欠裝訂雜誌費用不爭執,僅以被告公司相關銀行存摺由
被告股東 林定梵 保管中,故無法清償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2份
為證,被告就積欠原告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被告公司內部財務糾紛,自不得以之對抗
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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