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昭安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1月18日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 潘永利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潘永利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上訴人誤載為
1月)止向上訴人訂購木材24筆(詳附表),金額合計為24萬3,95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餘款14萬3,959元則未給付,為此,上訴人依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4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永利固有合作關係,但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須被上訴人知悉訴外人潘永利購買木材之情況,才會付款,因被上訴人僅知悉其中批10萬元木材買賣之情況,所以才會於94年3月間付10萬元,至於其餘購買情況,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給付本件其餘貨款之義務云云。
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否認就14萬3,959元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雖於對帳單上簽名,但並未表示就訴外人潘永利所訂木材之全部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049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超過上開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已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擔保訴外人潘永利之連帶保證人: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潘永利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收款對價總單1件(詳原審卷第7頁)為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9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有代潘永利向上訴人清償貨款10萬元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保潘永利連帶保證人乙節係屬真實,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應為被上訴人擔任潘永利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為何。
㈢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經查訴外人潘永利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共24次向上訴人進貨,貨款總計為24萬3,959元(詳附表),有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具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1件足憑,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陳稱:我跟老闆(即上訴人)講潘永利叫木材的話我會付錢,但要讓我知道,第1批10萬元,我知道我就付錢,第2批叫貨我就不清楚,木材也不是我拿的,上訴人是94年3月拿對帳單給我云云,惟查附件所示24筆交易中,並無單獨1筆之交易金額為10萬元,且本院於95年7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 陳明 系24筆交易中究係哪幾筆交易金額合計為10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收受本院函文,既未具狀陳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顯見本件24筆交易中根本無單獨1筆交易金額,或幾筆交易合計金額為10萬元,核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知悉10萬元之交易故僅交付予上訴人10萬元乙節,並非事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茍非對於訴外人潘永利之全部貨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僅就系爭附表所示24筆交易之一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豈有代潘永利清償之金額(即10萬元)無法與24筆交易中之任何數筆交易總計相同之理。則被上訴人係就訴外人潘永利之全部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但僅有能力代訴外人潘永利清償10萬元,故始於94年3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支票代潘永利清償貨款,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潘永利共向上訴人進貨24次,金額總計為
24萬3,959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保潘永利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僅代潘永利清償10萬元,則就其餘尚未清償之貨款14萬3,959元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3,959元,及自94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