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參張(票號:86E06044B、86E06045B、86E06046B),並附息票五至十期,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票號:86E06044B、86E06045
B、86E06046B),並附息票5至10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執行拍定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57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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