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12月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訴外人 何進義 之委託,擬為其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乃於93年11月29日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填載何進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設在被上訴人所有,戶名中國國際商銀一般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在匯款單附言欄註記「何進義Z000000000還卡款」等語,惟該帳號並非被上訴人一般信用卡統一收帳帳號,致何進義之信用卡債務並未清償,上訴人得知上情後旋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誤匯款項,詎被上訴人竟將該上開誤匯款項用以抵償許姓訴外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顯係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填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許姓訴外人專屬繳款帳戶帳號,就帳號內之款項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持卡人對發卡銀行之金錢債權,職是,本件上訴人誤匯款項為受款人為許姓訴外人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誤匯款項而受有利益,故無不當得利。至上訴人雖在匯款委託書上附言欄記載「何進義Z000000000還卡款」,但匯款受託銀行僅有依匯款委託書記載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義務,並無審查附言記載之義務,附言僅係受款人辨別匯款目的之用,匯款目的為何、匯款有無符合目的與附言之記載,要非匯款受託銀行所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受訴外人何進義之委託,代為匯款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16萬元,遂於93年11月29日將16萬元(系爭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戶名中國國際商銀一般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匯款附言註記「何進義Z000000000還卡款」,嗣後上訴人始發覺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之一般信用卡統一收款帳號,雖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誤匯款項,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業已入帳為由,拒絕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匯款委託書1紙、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帳戶是屬於許姓訴外人或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是否不當得利而應返還?㈠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00000帳號,係被上訴人信用卡持卡人之繳款帳號,非特定人之專用帳戶,與一般存款客戶以一實質帳戶作為與銀行間往來之用,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有所不同,戶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般信用卡」,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所填戶名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般信用卡,惟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許姓訴外人在被上訴人專門收一般信用卡的虛擬帳號,就帳號內之款項基於消費寄託關係,為持卡人對發卡銀行之金錢債權,本件上訴人誤匯款項為受款人許姓訴外所有云云。經查,我國民法「寄託」章節雖未規定寄託契約之成立需一定書面或程序。惟銀錢行莊於存款戶開戶時,應囑存戶將真實姓名,職業及詳細地址在開戶申請書內詳細填明,如係商號存款,並應填明負責人姓名及地址;並應囑存戶提出國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核明第2條規定填明事項,財政部監督銀錢業存款戶使用本名及行使支票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可知,銀錢業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需一定書面或程序。但查,被上訴人辯稱許姓訴外人與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有信用卡申請書為依據云云,惟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有任何成立消費寄託之記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許姓訴外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辯其與許姓訴外人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匯款委託書附言載明「何進義Z000000000還卡款」之指示,而上訴人主張伊發覺匯款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之一般信用卡統一收款帳號,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誤匯款項等情,有系爭匯款委託書1紙、上訴人函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既以代何進義清償其欠被上訴人卡款之意思將系爭匯款16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因上開誤匯之後與訴外人何進義間即不再有借貸關係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與何進義間之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述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所匯系爭匯款被上訴人未抵充訴外人何進義債務,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未以系爭匯款清償何進義信用卡款,且上訴人亦無再為何進義清償系爭卡款之義務,上訴人給付之目的既未達成,並已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退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