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兩造同意者。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
⒉原審以上訴人簽具切結書表示願意繳納租金,對使用攤位需給付租金應知情,即
認定租賃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惟上開切結書對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足任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對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一致。至上訴人前對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四○號支付命令之所以未提出異議,乃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張燦鍙 接受商戶陳情,而以八十七年度南市工土字第一九一二六號函示暫停辦理支付命令,上訴人認為上開業經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會因此停止繼續辦理之緣故,並非上訴人同意前述租金之繳納,原審誤認為兩造對租金數額有合意,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合法成立,顯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顯有錯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且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足認本件上訴應為合法。
㈢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依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五二八五號函、證人 葉泉林 (原審判決誤繕為葉林泉)之證詞及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三三號函稿、前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二教總字第九三六七九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南市工土字第一二九八○二號函稿、訴外人 黃石紅 出具之切結書、通知書、台南市○○路商場自治代表會第一屆第二次會議記錄、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卅七次臨時會議記錄,認上訴人初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文中四五」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在內之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使用時,未言明以租賃方式為之,確係同意無償使用,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認其有代表商戶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尚難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認證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公報秋字第二十九期所載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稿觀之,該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切結書既係上訴人因訴外人黃石紅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相同內容切結書之要求所書立,上訴人對使用其所有之三三九─二三二號攤位需給付租金,不能諉為不知,而系爭土地原係省政府學產地不同意無償借用,被上訴人始有要求攤商出具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之必要,而其租金標準係依前開公布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租金,及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限每年第一、七月催收半年租金,客觀上亦可預期,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見上訴人對之異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攤位,復同意按上述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繳納租金,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不因切結書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成立之事實;至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為之,不足採信,縱係屬實,亦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無租賃契約書面或實際有無使用系爭攤位,均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有效存在。從而,原審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法令適用及判決結果,甚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其上訴自屬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高如宜~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