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6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號保全程序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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