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1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麻布手套貳雙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87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年4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並於同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4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路○○號「ㄅㄆㄇ猴園」內,戴上其所有的麻布手套並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鋸、扳手、鋸條等工具,以鋸斷園區內白鐵欄杆之方式,竊取 鄭秋華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白鐵12支(已發還鄭秋華)得逞,欲變賣以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竊盜工具鐵鋸1支、扳手1支、鋸條1支及麻布手套2雙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