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八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受僱於同案被告 李銘埼 (另行通緝中)擔任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醒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李銘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李銘埼以所經營之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CC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GN六一○八○DP八五八四四號)自用小客車一台,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租賃期間內車輛所有權仍屬出租人格上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車輛或其裝備出賣、轉借、擔保、抵押、典當或為其他有損格上公司權益之處分;詎被告乙○○、李銘埼二人於取得前開車輛後,即將前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不詳時間共同將上開車輛持往不詳當鋪借款一百萬元而處分之,旋即逃逸無蹤且拒不繳付租金,致格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十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尚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與同案被告李銘埼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醒獅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格上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二台,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五萬九千六百元,車牌號碼0000—BB號(BENZ廠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三九○三七二號)及車牌號碼0000—CC號(BMW廠牌、車身號碼WBAGL六一○八○DM五六三二五號),其餘租賃條件與本件相同,詎被告乙○○、李銘埼二人於取得前開二台車輛後,即將前開二台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典當上開一二五八—CC號車輛之二、三日內,再將二台車輛持往不詳當鋪典當借款而處分之,旋即逃逸無蹤且拒不繳付租金,致格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起訴,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審理中,並經該案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表示追加本件(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八號)之犯罪事實,且迄本件判決時尚未判決等情,經本院查詢屬實,有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檢大禮九五真一○九五○字第一一五九三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係於同日租賃三輛車、並於二、三日內典當三車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甲○○及被告乙○○陳稱明確,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八號卷第三八頁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經起訴之普通侵占行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以同一租車後、緊密之二、三日之犯罪時間、同一地點緊接所為之同一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故二件實屬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㈡故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件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二日始繫屬本院,則本件為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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