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4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博覽家書局」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神諭外傳」遊戲光碟片一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一個後離去;復於同年5月3日下午5時許,承前之概括犯意,再至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名為「伊蘇6」之遊戲光碟片一片(價值980元),得手後,因認包裝紙盒體積太大而當場拆解以便放入隨身背包時,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至被告之住處所起獲扣案之「神諭外傳」遊戲光碟片一片及扣案照片共四幀,
(四)復有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