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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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564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93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於95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內,自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均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許,攜帶前開槍彈(改造子彈部分已裝在彈匣內),隨同其不知情之老闆 吳奕成 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前露天咖啡座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猴子」之成年人談判,雙方發生衝突而鬥毆,丙○○慌亂中跌倒,將插在腰際之前開槍彈掉落在該咖啡座之壽司攤,為該壽司攤之員工 劉育成 拾獲,報警處理,在丙○○未自白犯罪前,員警乙○○即已發覺上情,並扣得前開槍彈(其中2顆改造子彈,業經採樣試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奕成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槍彈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其中手槍部分乃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915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自己自首持有前開槍彈,不是警察先行查獲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略以:警察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帶被告回去製作筆錄時,尚不知前開槍彈是何人所持有,而是被告自己坦承的。證人乙○○並未見到帶回派出所之人員,另一員警 韓緯 亦未曾觀看過監視錄影之內容,因此二位員警應係以「試試看」之心態調查,且兩派鬥毆,槍枝亦有可能係另一方之物,所以警方當時應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犯罪,故嗣後被告坦承犯罪之行為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第43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甲○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問現場拾獲槍枝的 蓋酷 家族的店員,這把槍枝如何撿到,店員說打架打完,在地上拾獲這把槍,我問店員何人遺失的,店員說他沒有看見,我們在把傷者送醫之間,有人到蓋酷家族問有無人拾獲這把槍,店員說有,可是這把槍已經通知警方了,這人就離開,我們是經過調閱蓋酷家族的錄影帶看何人去跟蓋酷家族要這把槍。當時錄影帶有調閱出來,有壹個穿著黑色衣服的年輕人到該店要這把槍,不知道這個年輕人的年籍資料、姓名,當時我們送醫有二位警員戒護送醫,我就打電話給這二位警員請他們把傷者的朋友帶回警局,帶回警局時我還在蓋酷家族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我請同事把他們留住,同事還詢問他們這把槍是何人的,當時他們也沒有承認這把槍是誰的,等到我錄影帶調閱完畢回到派出所,同事才跟我說,他跟帶回警局的人說有錄影帶、證人這槍枝是誰的,請他們自己講,等到我回到派出所後,韓緯問被告丙○○後,被告才說槍枝是他的。」、「(去要槍的人可能牽涉什麼樣的犯罪嗎?)我們是認為去要槍的人,應該是遺失槍枝的人,他只是去要回他的東西而已。」、「(是否是因為店員從錄影系統指出該黑衣男子就是去要槍的的人,所以你認為應該就是黑衣男子持有並且掉落那把槍?)當時我們是合理懷疑,要回東西的人應該就是遺失槍枝的人。」、「(是否因此就認為該黑衣男子就是持有及遺失槍枝的人?)當時是懷疑,不能確認。」等語(見甲○9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會前往遺落槍彈之現場,詢問是否有人拾獲該槍彈,往往是持有或共同持有該槍彈之人,否則不相干之他人豈會知悉該槍彈掉落在何方。是以,證人乙○○依據前開監視錄影資料,已特定詢問槍彈之人乃係被告,並合理懷疑被告乃係持有槍彈之人,經核乃係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發生嫌疑,參諸前開所述,被告在自白前開犯行之前,已為證人乙○○所發覺,自不構成刑法之自首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並確定,9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信審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北部軍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確定,93年
9月14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血氣方剛,未
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隨時可持之作案,如遇有糾紛輒必開槍以強化自己而擁槍自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就其持有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八厘米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改造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㈡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
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