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告 戴國卿 即祭祀公業 戴盛增 管理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工程處之所在地為屏東縣○○鎮○○路○○○號,依前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