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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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劉財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財富 被上訴人 楊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金玉(以下簡稱楊金玉)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劉財福(以下簡稱劉財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0地號土地)、劉財富所有坐落同段12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該通行權必須同時經過劉財福及劉財富所有土地始可與道路聯絡,其訴訟標的對其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由劉財福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劉財富,即劉財富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簡稱劉財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金玉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60-3地號土地)為楊金玉所有。而系爭1260-3地號土地與劉財福所有1260地號土地、劉財富所有系爭1260-1地號土地均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1260-3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外即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惟於原共有土地分割前,楊金玉即已對系爭1260-3地號土地部分為使用及收益,並逾20年來均通行劉財福、劉財富所有上開土地,且前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向大內鄉公所申請鋪路,以便農民耕作方便之用。又系爭1260地號土地、系爭1260-1地號土地及系爭1260-3地號土地既均源自同一母地號,劉財富及劉財福本應分別將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保留供楊金玉通行,且楊金玉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已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然劉財福將上開通路破壞,意圖阻礙楊金玉之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圖甲所示(即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複丈)編號B、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劉財福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圈圍、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楊金玉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判決楊金玉勝訴,劉財福不服,對此提起上訴】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財福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楊金玉之通行方案,楊金玉所稱道路並非由區公所鋪設,而僅為私設道路,且於分割共有物完成後,劉財福亦未同意就該部分道路供鄰地所有人永久通行。縱使楊金玉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上固曾鋪設水泥路,然本件係為處理楊金玉土地必要通行範圍,並非開設道路之成本、主張通行權人之經濟考量等,且若採楊金玉之通行方案,則該通行道路直接自劉財福所有系爭1260地號土地中央穿越,增加劉財福管理系爭1260地號土地農業管理困難,且因時常有車輛進出,對於劉財福有危人身安全之疑慮,果樹亦有因通行而受損之可能。況楊金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欲通行至公路,尚須通行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261地號土地,道路呈現L型,且編號A、B合計面積逾190平方公尺,故楊金玉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通行方案,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二)劉財福主張楊金玉應通行如附圖乙(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法囑土地字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37頁)所示之通行方案,編號A、B所示到道路之通行面積合計僅160平方公尺,道路總長僅53公尺,且得令系爭1260地號土地、系爭1260-1地號土地維持完整,而不致其價值減低,開設道路亦為最小侵害方式。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若法院認為有通行權存在,請依附圖乙方案通行。
三、劉財富則以:同意楊金玉之通行方案,該方案業已通行逾20年。又劉財福雖稱車輛很多不好使用,然目前一星期最多一輛車通過,並無劉財福所稱之問題存在,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查:本件楊金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0-1地號土地為劉財富所有;同段1260地號土地則為劉財福所有。上開土地原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而由兩造分別取得。楊金玉於分割後取得之系爭1260-3地號土地,四周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有楊金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7-31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25頁)、判決書(原審卷第33-41頁)、現況照片、空照圖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原審卷第97-9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1-107頁)、空照圖附卷可稽,故楊金玉主張所有系爭1260-3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係屬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通公路等情應為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四)經查:楊金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在附圖甲所示A、B部分,已有鋪設水泥道路對外通行,此有本院到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3頁)及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159、211-21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楊金玉主張上開附圖甲所示A、B部分水泥道路,兩造以此道路對外通行數十年,此與劉財富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85、387頁)。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台南市大內區石湖里里長 陳燕姿 到庭證稱:「就如附圖甲所示
A、B部分水泥道路是共同通行的人向我陳情,然後我請大內鄉公所鋪設....當初鄉公所鋪設道路時,當初通行的人向我陳情若這段沒有鋪設下雨會滑,所以請鄉公所鋪設。鄉公所是86年間鋪設這段道路,時間很久了,107-108年間有會同鄉公所及兩造的人到現場勘查,在現場也有看到系爭道路鋪設完畢,有驗收穿心孔洞,這是驗收遺留的痕跡。鄉公所當初鋪設這條道路時,附近的所有權人都有同意鄉公所鋪設道路」、「當初向我陳情共同通行的人有劉財福、劉財富、楊金玉」(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再參以楊金玉提出台南市大內區公所107年11月2日會勘紀錄表,其記載:「1、該條路上有明顯公家機關施工完竣鑽心取樣之孔洞,似為公所或政府機關所鋪設之道路。2、經查該條道路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見原審卷135-137頁)。足見,楊金玉所主張附圖甲所示A、B部分水泥道路確實為大內鄉公所經周圍地所有權人申請鋪設,兩造業已通行該路徑數十年等情為真實。以法之安定性而言,楊金玉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所示方案並不會再行增加周圍土地所有人即劉財富、劉財福新的負擔及不利益等情已堪認定。
(五)又查:楊金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88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耕作上有使用小型客貨車載運農作物、小型耕作機具之必要;又雖楊金玉通行方案從劉財福及劉財富土地中間通行,但因劉財福及劉財富所有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其等均於其上種植果樹,而非建築房屋。農耕使用之土地,首重果樹種植預留之溝渠及間距,此是為果樹灌溉、日照、照護、採集及運送之便利。故無建築房屋所需地形方正或面積夠大之考量,故即便道路從中間通行,並不會妨礙上開農作物耕作、灌溉、採集、照護及運送,亦不至於增加劉財富及劉財福無益之負擔。又劉財富亦稱因為農耕使用,所以車輛通行並不頻繁,頂多一星期一次等情,足見,該通行方案應無交通安全之虞。況楊金玉主張以農耕作機具可通行之寬度大約僅3公尺,其僅供農機使用,對於劉財福土地之損害不大,且屬必要,應為可採。
(六)至於劉財福主張如附圖乙通行方案,經本院履勘結果,附圖乙所示B部分,目前仍種植芒果樹,並無道路對外連接通行,而A部分係劉財福於訴訟中所鋪設之水泥道路,A部分道路北邊雖緊鄰另一條水泥路,然其高低落差達2公尺,而要連接對外通路之坡度更高達2.2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3頁、159-209頁)。若以兩造所用以運送水果之負重及農耕機具之性能,通行該落差及坡度達2米路段,實有通行翻覆之危險,反而對於通行者有交通安全之虞。況附圖乙B部分目前種植芒果,無通路,若要通行,須另行砍樹及鋪設道路,對於劉財富而言,將增加其負擔及不利益。如附圖乙A、B部分道路所切割後所餘北邊空地,因遭道路切割後面積過於狹小且緊鄰陡坡,顯難以再行運用,對於劉財福及劉財富而言將增加其不利益甚明。故劉財福所主張上開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不小,並不可採。
(七)本院綜合上情及劉財富亦同意附圖甲之通行方案,認楊金玉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應較為可採。
(八)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楊金玉就附圖甲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因劉財福於其上現況放置物品,妨阻系爭1260-3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楊金玉請求劉財福將通行路徑內之物品除去,並容忍其在通行路徑內通行,且不得再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是楊金玉主張劉財福應將上開放置於通行範圍內之物品移除,且不得再為妨礙楊金玉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楊金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劉財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劉財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劉財富等人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雜物除去,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蔡雅惠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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