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選任辯護人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志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明瑞 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志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緝字卷第9至11、75至81頁;本院卷第77、105頁),且有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趙明瑞、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 高志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字卷第51至54、93至98、107至109頁),證人趙明瑞於警詢亦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8頁),足見證人趙明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通訊監察監聽譯文附卷供佐(見警卷第17、25頁),堪信證人趙明瑞證述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映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或價差具體為何雖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且合於證人趙明瑞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疑。
㈢另被告及證人趙明瑞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件相關毒品時,
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堪認證人趙明瑞向被告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趙明瑞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4條第2項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另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依此,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處斷。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27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趙明瑞,然次數達3次,每次交易金額最多達上萬元,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方式罪刑及沒收1109年6月13日凌晨0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趙明瑞住處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5公克)證人趙明瑞於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交易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趙明瑞交付左列價金與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趙明瑞而完成交易。劉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趙明瑞住處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3.3公克)證人趙明瑞於109年6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被告交易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證人趙明瑞交付左列價金與被告,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趙明瑞而完成交易。劉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臺南市○○區○○○○街000號高志榮住處樓下1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8公克)證人趙明瑞於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起,以電話聯繫被告交易毒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趙明瑞將左列價金交付與不知情之高志榮,高志榮再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紙盒交與趙明瑞,嗣翌日即109年7月13日,高志榮再將左列價金交付與被告。劉志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