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0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吳銘山 周煌勝 被告 許爾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3,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3,739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61-62頁),核其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期數雖有減縮,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止,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第四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月3日起即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有本金1,003,739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8月4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請求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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