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鑾 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鑾係甲○○之母親,甲○○與丙○○為夫妻,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鑾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11時13分,在○○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住家前,向甲○○索討寄放家中之物品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果,明知該處巷道為死巷,且道路兩旁均停有其他車輛無從迴轉通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立於丙○○所駕駛並停放於前址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阻擋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倒車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於警方到達現場時,林鑾仍阻擋丙○○、甲○○離去行駛自由之權利,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為止,並據以查悉上情。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情節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第27頁)、密錄器光碟1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告訴人甲○○之母、告訴人丙○○之岳母,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甲○○、丙○○為本件犯行,故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爰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女即告訴人甲○○、
其女婿即告訴人丙○○因細故衍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率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甲○○、丙○○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屢屢清楚表達就是不讓告訴人2人離去之意思,經員警到場勸阻後仍於員警面前持續採取上開舉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之悔悟態度,於本案以前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簡卷第7頁),且因告訴人甲○○、丙○○並無到庭表達求償意思致雙方尚無洽商和解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現已73歲高齡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