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71號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倉直己 (OKURANAOMI)上列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 趙睿泓 與原告 鄭又寧 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鄭又寧與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趙睿泓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20元本息,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10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2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程序費用由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又依首揭規定,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0元(計算式:1,110×1/3=370),應由被告日商日本國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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