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62號
第8988號被告吳俊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京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最販售之「鰻魚玉子御膳商」2個(共價值新臺幣278元),得手未結帳欲離去時,幸經店長 王星力 即時發現,追出店外取回遭竊之便當,而吳俊狄則趁隙逃逸離去。
二、案經王星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星力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