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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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徐碩彬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王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五)項(見本院卷第13、43、4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除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外,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尚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91,28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依約清償,被告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至轉催收日109年12月18日止,尚欠279,79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核發額度為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轉催收日109年12月18日為止,尚欠305,427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第67至8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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