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9號被告即聲請人 徐慕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另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受命法官陳冠中審理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請求選任辯護人,遭到受命法官阻攔及刁難,與受命法官發生爭執,有合理懷疑日後該受命法官審理及訴訟指揮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卷宗全卷筆錄及法庭錄音,聲請人固有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欲選任辯護人,不對本案進行答辯,希望等辯護人到庭再進行答辯,聲請人之母親得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等語,惟受命法官除詢問聲請人是否具中低收入戶或原住民身分、在監執行至何時、得否自行選任辯護人、聲請人母親何時辦理接見聲請人等語外,並未就聲請人欲選任辯護人乙事,予以刁難,亦無與聲請人發生爭執之情形(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卷第68至69頁)。可見當日受命法官係就聲請人所陳述欲選任辯護人乙事,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強制辯護或指定辯護之要件,並確認聲請人欲透過母親代為選任辯護人,所需等待接見之時間究竟如何。故卷內查無任何之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將來執行職務有如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言,主觀上或對於承審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
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同時對於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自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另以裁定准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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