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威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威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情節;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95號被告魏威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威辰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園二路口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二路口時,欲迴轉改往中壢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 蔡維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維倫因此受有頸椎脊髓損傷或臂神經叢損傷之後遺症、右側手部第四掌骨基底部非移位性骨折之後遺症。嗣魏威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威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維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