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陳麗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陳麗珠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96號附近,欲左轉本館路194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與本館路194巷交岔路口時,於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左轉由南往北方向欲進入該路194巷;適 張皓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洪陳麗珠突然逆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煞避已嫌不及,其機車右後車身碰撞張皓鈞之機車右後車身倒地,致張皓鈞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陳麗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5、40頁反面),並經目擊證人 楊奇生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高雄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監視錄影器攝得車禍發生過程之影像光碟、該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1、28至
46、47至57、64頁;相驗卷第2、6、7至13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7頁),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事發時年齡,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對於上開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之交通規範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交岔口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確實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張皓鈞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及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至94、147至150頁)。又被告上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足見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事故地點遺有被害人機車刮地痕14.6公尺,換算車速約43公里/小時,故認被害人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以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駛來,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而發生兩車碰撞,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見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另覆議會針對如何研判被害人車速等節,亦提出「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磨差係數之影響」一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上開文獻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8
5至199頁)。惟稽之上開文獻,可知其內研究係為釐清車禍雙方責任歸屬,經由機車倒地滑動試驗,探討行駛車速與機車倒地因素對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進而嘗試判斷機車碰撞前車速若干,因該研究進行實驗之車輛係輕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型不同;又該實驗係經由測試人員輕推無人機車倒地,模擬機車倒地時之滑動行為,與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等情有別,本件車禍事故諸多影響滑行距離之重要因素,均與上開研究設定條件不同,尚難以該研究所得結論套用在本件車禍事故,進而判定被害人有超速行駛,故覆議會鑑定被害人行車速度約43公里/小時等節,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無號誌路口之交通較一般道路繁雜,易生危險,故課予駕駛人應更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應突發事態之注意義務。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害人騎車有何超速等情,惟其車行進入事故交岔路口,未見有任何減速動作,此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參以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害人進入事故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此尚無解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另關於車禍責任之分配,考量被告於路口欲左轉行駛時,應知悉於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車輛造成較高風險,是其於左轉時,自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車輛在相近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詎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事故,相較被害人是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僅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為嚴重,係肇事主因,被害人僅係肇事次因。前揭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於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除所認被害人有超速行駛等節並無根據外,亦忽略被害人實際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難認其此部分意見為可採。
㈣、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固認係未依照車道之標誌、標線規定而逆向行駛;左轉彎時,亦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被告係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其於左轉彎前之逆向行駛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應僅屬單純行車交通違規行為。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直行車道尚有多輛車輛經過,顯見該時車流尚屬密集,被告見及此情,衡情會慢行通過路口,自無違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另被告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其過失,並無另引用較抽象之「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規定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所載,應予以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乃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暨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又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悔改之意不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以重型、輕型機車倒地滑行會有差異,不採納覆議鑑定被害人有超速(時速43公里)之意見,然未就此疑義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詢,已有未當;且被告已高齡68歲,平時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豐,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自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調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所參酌之相關資料供參(即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一文,見原審卷第187至199頁),並詳述不採納此部分鑑定意見之具體理由,所敘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一般市售機車因廠牌、車型不同而異其重量,且機車左右機件構造不同,因倒地後兩側之觸地零件構造有別,會影響到倒地後刮地痕摩擦係數及距離,以及經由測試人員輕推無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與本件被害人機車係在行駛途中發生碰撞倒地,二者之滑動情形迥異等項,除有上開高雄市交通局函覆之文獻可參外,因此事項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之車速(時速43公里)與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差距不大(僅3公里),亦難排除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故原審綜合案卷事證,未再向鑑定委員會函詢上開事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而不採納此部分超速之鑑定意見,就本件而言,並無不當。再者,被告雖已69歲,惟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無照騎車肇事致他人死亡,應依法加重其刑,又係肇事主因,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之年紀尚輕,竟因被告貪圖一時之便違規左轉而斷送生命,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親之痛;況被害人之兄 張智堯 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7、46頁),且檢察官亦表示維持原判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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