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前揭住處拘提時而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係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三0八—三一二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二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