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有多次自傷經歷,情緒控制薄弱,經醫診斷有暴食症、重鬱症,嚴重影響身體、記憶、認知、工作及社交功能,屬於邊緣性人格違常案例,精神情緒狀態在明顯不穩定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並左轉至修文街由西向東行駛,明知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逆向駛入修文街之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路段與一德街口時,不慎先後撞及行人丁○○與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修文街由東向西行駛之輕機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腳、手、及臉部等之傷害(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傷丁○○、乙○○後,不思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助,反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駕車駛離現場,仍沿修文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內;又行至修文街與復興新巷巷口時,又不慎正面撞及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東向西行駛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雙腳受傷(過失致甲○○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丙○○仍承前揭肇事逃逸之概括犯意,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並提供救助,反駕車繼續沿修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逃逸。其行至該路段與一心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時,適有 阮和雄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一心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距及道路狀況等因素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遂擦撞至阮和雄之營業小客車右後輪(阮和雄未受傷),再沿一心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和平二路交叉路口時,適有由 丁麗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機車及 鄭文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後沿籬仔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一心二路口,遇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丙○○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上開和平二路交叉路口為紅燈號誌時,猶貿然駕車右轉,其車頭先撞擊至丁麗貞輕機車後方,復撞至鄭文章營業小客車左側( 丁麗珍 與鄭文章未受傷),始因車輛損壞無法動彈而停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乙○○、甲○○、阮和雄、丁麗珍、鄭文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份及現場相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有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內,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路人即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先後二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就診計十三次,經醫診斷有重鬱症、暴食症,臨床上出現情緒不穩定、脾氣暴躁、自傷行為等症狀,有該診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又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狀態之鑑定,該院鑑定結論略以:「案發當時可能的精神病理與涉案行為能力:由於案主(即被告)是一個邊緣型人格違常的個案,因此當她遇有挫折、困難時,就易尋找替代性的發洩或轉移對象,包括自傷、暴食、哭泣等行為,之後案主可能採取一些補償性措施〈如求診〉;且案主表示對於事發當時的狀況完全沒有記憶,顯示案主可能有暫時性解離的情形,〈這種情形也是邊緣人格違常的診斷準則之一〉,從案發前即有就醫的病史,但不規則服藥導致症狀不穩定;涉案當時警方就要為她酒測,卻因其情緒狀態明顯不穩定而無法施測〈案主的酒測是在正常範圍內,顯示其未喝酒或未受酒精影響〉,被害人之中亦有人證詞其當時的精神情緒狀態是處於不穩定的狀態,而在稍後的就醫紀錄亦記載同樣的事實;顯示其精神情緒狀態是處在明顯不穩定的狀態,而且很有可能是在解離狀態〈唯一從頭到尾的目擊證人:其友人當時在睡覺,無法做進一步的求證〉,因此,研判案主在案發當時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至少應屬於精神耗弱的狀態。若能證明當時係屬於「完全」解離狀態,則亦有可能達到心神喪失的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三000三八八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於案發過程猶有意識認知回家路線等節(見偵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鑑定報告、卷附資料綜合判斷,並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精神狀態不穩定,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是此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定義務及道德感情,且本件車禍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第三至五肋骨骨折等不甚輕微之傷害,被告猶仍駕車逃逸,當應受有更重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乙○○、甲○○、阮和雄、丁麗珍、鄭文章(以上均見偵卷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丁○○(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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