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五樓之二住處召集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標會,會員連同會首共七十二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其鄰陷於錯誤,每月交付一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告訴人交付之會款留供己用而未交付予得標之會員,亦未交付得標會員開立之本票予告訴人,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三十八會時,被告宣告該互助會止會,並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且清償一萬元予告訴人後,隨即避居台中。嗣本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邀集告訴人參加上揭互助會,卻未將告訴人列入互助會會單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每月交付會款予被告,認此為被告之詐欺手段,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會單及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本票各一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前揭互助會,告訴人參加一會,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會時(實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三十七會)止會,其並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正常召集互助會,每會收取約五千元之服務費,伊擔任會首但並不兼作會員,故第一會並非伊之名字,告訴人來找伊問是否有會可以跟,伊就讓告訴人加入,告訴人並不是合會一開始就加入,是互助會開到第三、四會時左右才加入,後來互助會中有一些死會會員沒有按時繳會款,伊支持不下去才止會,伊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農曆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確有招募每月一會、每會一萬元,隔月加會,共計七十二會之民間互助會,且變更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會首僅收取服務費而不自兼會員,會首負責投、開標及收取、交付會款之事宜,此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係指稱:伊參加被告上揭互助會後,被告並未交付伊會單,被告止會後,伊從其他會員處拿到一張會單,發現伊名字沒有在會單上等語,而依卷附會單影本一紙,其上確無告訴人之姓名,對此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辯稱:因告訴人後來才加入,故伊沒有將其姓名記在會單上,而是記在伊帳簿內,伊是依帳簿記載為準,告訴人偏名是「雅文」,伊有用伊丈夫名字「進源」名義跟會,告訴人要加入,伊就把先生的會讓給她等語,而告訴人亦自承其偏名確為「雅文」,且依被告所庭呈記事本(即被告所稱帳簿)一本內容所載,系爭互助會第一會部分,確有名為「進源」之會員經刪改為「雅文」,且自第一會(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第三十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均有「雅文」此會員,足認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後,被告確有將告訴人列入會員,是公訴人稱被告未將告訴人列為互助會之一員等語,係其單方面又尚乏依據之指摘。雖被告未將告訴人姓名列入互助會會單中,惟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其並未持有互助會單,且證人 邱清結 及乙○○○(即系爭互助會之會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亦未拿到會單等語,是被告召集系爭互助會,並未將互助會單交予全部會員,衡諸經驗法則,參加互助會而會首未交付互助會單亦時有所聞,而交付互助會單並非互助會契約成立之要件。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並未因此提出質疑或拒絕跟會,每會仍照常繳交會款,足認告訴人等會員並不以會單之交付作為成立互助會之依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系爭互助會每二個月加一會,有些會員後來說要改子女的名字等語,是系爭互助會既係每二個月加會一次,且嗣後部分會員欲變更名稱,則被告自無法在會員會單上予以更正,而係在其自行記載之記事本,將告訴人以其偏名「雅文」予以註記,尚難認有違反情理之處。故被告於告訴人參加互助會後,有將其列入其記事本之會員名單中,且至該互助會止會為止,每會均有「雅文」之會員,被告均有將告訴人列入會員,且按月進行,其自無檢察官所指未將告訴人列入會員之情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所召集系爭互助會,伊並未列入會員名單內,而係向每個會員收五千元,算是走路費,且伊召集互助會後,每二個月加會一次,該互助會係依伊記事本記載為準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互助會確係每會會員交付五千元予會首即被告,會首並非拿取第一會會錢之事實,而依被告所庭呈記事本內容可知,系爭互助會自第一會起至第三十七會止,被告確係依照其所辯稱之上揭方式,進行系爭互助會,且每會得標會員之金額亦無錯誤(例如第一會得標會員為「瑞慶」,標息一千七百元,得標會員所得會款為五十八萬九千三百元,計算式:8300╳71=589300;第二會得標會員為「煥威」,標息二千三百五十元,得標會員所得會款為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元,計算式:7650╳70+10000=545500(以下類推);加會部分:例如第一會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第二會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每二個月加會一次,故第三會為十一月三十日),是被告辯稱:伊係依照記事本所載,正常進行互助會等情,尚堪採信。而雖依會單上所載會員名單與記事本第一會會員名單對照結果,有五位會員名字不相符合(即會單上之「清水」、「美玲」二會、「水永」二會,另記事本則係「美珠」、「錦菊」、「阿霞」二會、「金菊」),然會員總數並無不同,被告亦辯稱係因有會員要改名字等語,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揭不相符部分,被告有虛列會員或告訴人記載之得標金額、得標名義人等與被告所持帳簿所記載之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得標名義人有何不同,或其他不法情事,自不能僅因會單上有部分會員名稱不相符合,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所辯稱:系爭互助會中有一些死會會員沒有按時繳會款,伊支持不下去才止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一批為證,且經證人於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之互助會有得標,但伊後來無力負擔,伊繳了一段時間後就沒有錢繳會款,當時伊標到會有開本票給被告等語明確,倘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則其當無於互助會已進行三十七會後始中途止會之理,其大可於收得服務費後一走了之,又何須於該會進行至一半會期時始止會?是被告前揭辯解,尚堪採信。故被告所召集系爭互助會,確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卻未依約付款之情事,則被告在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之情形下予以止會,係一般民間互助會在遇到類似之情形時,會首會採取之解決方式,情理上縱屬有虧,然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止會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召集上揭互助會,告訴人係自行參加,且被告確將告訴人列入會員中,並正常進行互助會,嗣後雖止會,惟係因部分死會會員未依約繳交會款之故,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以召集系爭互助會而未將告訴人列入會員為手段,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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