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因服用感冒藥或飲用咖啡而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尿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均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又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闡釋明確,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感冒藥或飲用咖啡而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依前揭檢驗結果及說明意旨,足認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不足採信。則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警惕、屢犯不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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