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麻醉藥品案件及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九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0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新市場巷三七號朋友住處,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友人住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麻醉藥品案件及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九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一年五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處徒刑後,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