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案所涉三件違規事件之違規時間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後,逾三年以上始接獲本件上開三件裁決處分,其間更曾於九十二年間辦理駕照更換,確定並無任何未繳之違規罰款,竟又接獲上開三件違規裁決,因之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先後定有明文。本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請求權,亦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就該請求權之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就本件所涉違規罰鍰請求權之時效自有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該違規罰鍰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始消滅,且因裁決處分之後,可中斷上開五年時效之進行,並於裁決處分異議事件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所為「闖紅燈」及二次「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無異議,僅就上開三次違規行為發生後,何以遲至逾三年以上始為裁決,提出異議,然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違規罰鍰請求權,雖遲於四年左右始作成裁決處分並完成送達,然仍於五年時效範圍內,且原處分機關既已作成裁決處分,其時效即為該裁決處分所中斷,且於本件交通異議事件確定後,復得重行起算五年時效;次就,異議人或曾於九十二年間辦理駕照更換時,查詢監理單位其本人有無違規紀錄或交通違規罰鍰未繳
之情事,因查無違規罰鍰未繳紀錄,始得以順利換照云云,然而,縱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間在監理單位查詢確定其無違規罰鍰未繳紀錄,惟此無非換發駕駛執照之監理單位與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間,就本件所涉交通違規處罰事件之檔案傳送,於當時尚無聯繫所致,但此乃行政機關間內部事務之協調處理,無礙於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責任認定,且該違規罰鍰之請求權既仍未逾法定時效,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對於異議人科處罰鍰加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先後依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裁處「闖紅燈」違規部分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二次「行車超速」違規部分:一次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另一次處罰鍰二千一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積壓上開違規事件,遲於時效接近完成時,始行裁決,應予改進。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