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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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0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詳後述),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再犯本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遂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並以每星期或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復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公克)及玻璃球一個等物品,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例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並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報告書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0八號)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一支與照片一紙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物品由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結果亦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檢驗報告二份(報告編號:九三0九—一四三號、九三0九—一四四號)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再因施用毒品,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更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本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俾使毒品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文所列舉之罪、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要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即已指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 阿賓 」所購得,並據實提供「阿賓」之聯絡地址、電話,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循線查獲「 莊太賓 」其人,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八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卷附莊太賓之警詢筆錄、全國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供參,是被告所為顯已符合前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得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玻璃球製作之目的與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遂僅得認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採同一見解),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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