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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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上訴人 毛紹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毛紹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
前段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佐以證人 劉若涛賴芳玉 之證詞,及卷附真實暨偽造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述犯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確曾與賴芳玉協調更動工程承攬之單價,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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