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上訴人 石恩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5月20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石恩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認審理範圍僅為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乃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上訴人所執要照顧癌末之父,亦非其為本件非法持有(原判決誤載為寄藏)槍、彈犯行之特殊緣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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