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200號債權人 梁榕真 債務人 張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 張志明 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務人 陳昭廷 已於109年1月11日遷出國外,均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志明、陳昭廷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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